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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 |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 2021-12-17 | 6157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强化商标执法业务指导,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查处商标一般违法行为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的商标一般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商标管理秩序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商标一般违法:

  (一)违反《商标法》第六条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而未使用的;

  (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使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

  (三)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

  (四)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被许可人未标明其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五)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六)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

  (七)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义务的;

  (八)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未履行商标印制管理义务的;

  (九)违反《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十)其他违反商标管理秩序的。

  第四条  根据《商标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在中国核准注册的,不得在中国生产、销售。

  在中国销售的进口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必须使用在中国核准注册的商标。

  第五条  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一般以中国境内公众的通常认识作为判断标准。

  但有合理充分的理由证明中国境内特定公众认为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违反了该条第一款第六项至八项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或者近似,参照《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进行判断。

  第七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带有民族歧视性,是指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带有对特定民族进行丑化、贬低或者其他不平等看待该民族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