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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 |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 2021-12-17 | 6099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违反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承担责任的;

  (二)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未有效运行的;

  (三)其他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

  第二十九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所称的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包括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

  商标标识一般独立于被标志的商品,不具有该商品的功能。

  第三十条  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商标标识的行为。

  以印染、冲压等方式直接在商品、商品零部件、商品的主要原材料(不含商品的包装物)上标注商标图文的,属于商品生产加工行为,一般不属于前款所称的商标印制。

  第三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的商标标识,应当按照《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核查《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文件和承印商标是否与《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的商标一致,以及该注册商标是否有效。未履行上述审核义务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未标注“注册商标”字样和注册标记的商标标识,未履行以下审核义务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一)按照《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核查证明文件以及商标图样;

  (二)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他人是否已注册与承印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

  他人已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与承印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商标印制单位仍然承接印制的,按照《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查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可以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的生效决定或者裁定,并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标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涉及商标授权确权的,适用《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第三十五条  本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烟草专卖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