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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 ——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审理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 发布时间: 2022-02-10 | 4899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般而言,仅有申请人(不包括自然人)名称全称的,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但带有图形等要素而使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

但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越来越多的高校、研究院所、医院、社会团体等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将其名称全称注册为商标,一方面对抗侵权,另一方面利用商标积极扩展其名称的品牌价值,加大对无形资产的利用。部分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全称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相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在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产生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可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应当视为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例如指定在学校教育、书籍出版等服务上的“

”标志,指定在医院、医疗护理、教育考核等服务上的“

”标志。

5.问:《指南》为何修改了含有不具备显著特征标志商标的显著性认定标准?

答:2016《标准》第二部分“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规定,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其他要素或商标整体能够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作用的,则该商标具备显著特征。

但在实践中,由图形部分和文字部分各自独立组成,图形部分具备一定显著特征,而文字部分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若仅因为其图形部分具备显著特征而直接认定具备显著特征,存在一系列问题:第一,此种认定方式与商标显著性整体认定的原则相悖,且易导致商标权保护的范围模糊化;第二,实践中,有部分商标注册人借此类商标在电商平台上讹诈或者发起恶意侵权投诉;第三,这一标准也与当前商标授权确权的实践不一致,在相关商标行政或者司法的案例中通常认为,由图文单独构成商标,文字部分为商标主要呼叫部分,文字部分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整体应当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

因此,经梳理和总结相关案例,在征求了各级法院和学者意见后,经多次讨论,《指南》更新了含有不具备显著特征标志的商标显著性认定标准,明确指出“若商标由独立文字部分和独立其他要素组成,文字部分不具备显著特征,则该商标整体应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同时,为了充分保障申请人的权益,约束商标审查审理行为,《指南》指出,“如果其他要素具有较强显著特征,商标注册部门认为依据该要素有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可能的,可以发出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对缺乏显著特征文字部分放弃专用权。申请人未放弃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答复审查意见书的,对其该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相关链接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发布《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公告(第4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