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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 |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 2021-12-17 | 6221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冒充注册商标:

  (一)使用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且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

  (二)使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注册申请但被驳回或者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

  (三)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因期满未续展被注销或者申请注销被核准后,继续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但在注册商标失效前已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除外;

  (四)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而使用该商标且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

  (五)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后仍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

  (六)组合使用两件以上注册商标且标注注册标记,但未按照注册商标逐一标注注册标记的;

  (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进口商品,该商标未在中国注册且未声明的。

  商标注册人或者使用人的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合法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明知或者应知被许可人存在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而不及时制止的,商标注册人承担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按照《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非集体成员生产的商品符合地理标志条件的,其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但无权使用该作为地理标志注册的集体商标标识。

  第二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

  (一)违反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成员未承担责任的;

  (二)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未有效运行的;

  (三)其他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

  第二十八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